被告付向军,又名傅相君,男,1952年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南省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十五组。 被告付莘辉,男,1983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付向军之子。 原告赵春花诉被告付向军、付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借原告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付向军辩称:理财协议的数额都属实,但理财借款协议不是付向军个人使用,是原告个人投资,钱都有去向,投资在融资担保公司,既然是理财投资协议,不能由付向军一个人来承担这个风险,原告也要承担投资风险。 被告付莘辉辩称:这两笔款项都是付向军一手经办的,上面的字不是付莘辉签的,章也不是付莘辉盖的,跟付莘辉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向军、付莘辉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付向军以理财为名向原告赵春花借款20000元,被告付向军为原告出具理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1.1分,被告付向军在借款人签名位置署名后,并代签了付莘辉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春花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军以理财为名,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被告付向军向原告出具的“理财借款协议”内容及借款后款项用途来看,被告付向军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春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