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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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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晓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晓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冠军

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郭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河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诉称,郭冠军以办理加油卡为由,于2013年8月3日向新亚公司借款9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郭冠军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郭冠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郭冠军借新亚公司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内容均为:借据今本人郭冠军借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用途办油卡。借款人:郭冠军电话:138××××0115身份证号:4101231973070169112013年8月3日。后经催要未果,新亚公司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冠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亚公司要求郭冠军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冠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郭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