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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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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耀利、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耀利,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周耀东,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志亮,男,1979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杜俊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周耀利、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周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利、王志亮、杜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周耀利从原告(城关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周耀东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暂时经济比较困难,想办法偿还本息,想分期付款。

被告周耀利、王志亮、杜俊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周耀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又与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耀利向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6‰,2015年3月16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为周耀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城关支行如约向周耀利支付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周耀利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周耀利、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周耀利发放借款后,周耀利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作为周耀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周耀利上述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耀利追偿。

周耀东系《保证合同》的签订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周耀东暂时经济比较困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周耀利、王志亮、杜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5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对被告周耀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耀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耀利、周耀东、王志亮、杜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