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987号 委托代理人赵留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向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所在地,常住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新郑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由供方运到施工地点,供方承担运费,本案的施工地点为郑州市东风路与渠西路交叉口北约1000米路西。另,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淮河路南9幢1-2层商6号。因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梦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