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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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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变玲与杨留建、杨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杨留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文化路文中六巷12号。 被告杨尚飞,曾用名杨小飞,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杨寨村5组。 原告沈变玲诉被告杨留建、杨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杨留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文化路文中六巷12号。

被告杨尚飞,曾用名杨小飞,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杨寨村5组。

原告沈变玲诉被告杨留建、杨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留建、杨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变玲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杨留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由被告杨尚飞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留建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杨尚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留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尚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留建、杨尚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杨留建以投资养殖业为名由被告杨尚飞做担保人向原告沈变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沈变玲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留建身份证:411081196303142595担保人:杨尚飞4110811984032425922014年3月2日”。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有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杨留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留建、杨尚飞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杨留建由杨尚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杨留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杨尚飞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杨留建经原告催要后应该及时予以还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杨留建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杨留建按照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利率,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杨留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与杨尚飞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杨尚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留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留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变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尚飞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尚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留建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留建、杨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