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歹小根与于鹏、周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歹小根,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鹏,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永亮,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歹小根诉被告于鹏、周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歹小根,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鹏,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永亮,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歹小根诉被告于鹏、周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周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小根诉称,2013年5月10日至11月6日,于鹏、周永亮先后分7次借歹小根现金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来于鹏、周永亮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经算账于鹏、周永亮还欠歹小根11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为歹小根出具借条,当时承诺几天后还款,但没有履行,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于鹏、周永亮返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于鹏、周永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歹小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于鹏账户20万元。2013年5月17日,歹小根通过张丽账号银行转账转入于鹏账户40万元。2013年5月18日,歹小根通过张丽账号转入于鹏账户15万元。2013年5月18日,歹小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于鹏账户5万元。2013年7月20日,歹小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于鹏账户9.6万元。2013年7月20日,歹小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于鹏账户10.4万元。2013年11月6日,歹小根通过张丽账号转入于鹏账户4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47万元。歹小根在庭审中陈述共计出借150万元,其中50万元系2013年11月6日借款,经于鹏同意,在转款时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转款47万元。

于鹏、周永亮在返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2月11日向歹小根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歹小根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

2015年1月19日,歹小根、周永亮、于鹏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12月11日于鹏和周永亮借歹小根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该借款行为在新郑,于鹏和周永亮经常居住地在新郑,现经共同协商均同意,如发生纠纷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鹏、周永亮向歹小根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歹小根与于鹏、周永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经歹小根催要,于鹏、周永亮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歹小根在向于鹏、周永亮提供借款时,其中3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扣除3万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1日,于鹏、周永亮下欠歹小根借款本金110万元,亦同时应当扣除该3万元。于鹏、周永亮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07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歹小根要求于鹏、周永亮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于鹏、周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鹏、周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歹小根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歹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于鹏、周永亮负担14430元,由原告歹小根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