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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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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李某甲。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被告某甲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歹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二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仍有和好可能。且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韩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