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锋诉被告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锋诉称,2013年12月16日、2015年4月4日李闯先后因做生意用钱为由借其现金27万元。当时承诺用了就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闯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与2015年4月4日,梁锋分两次将13万元和14万元现金借给李闯,李闯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李闯借梁锋现金13万元整。拾参万元整。李闯”、“今借梁锋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李闯”。庭审中,梁锋明确了利息的支付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闯向梁锋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梁锋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李闯分两次共向其借款27万元的事实。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梁锋要求李闯返还借款2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梁锋并未提交相关催要证明,因此,其要求李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李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锋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