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柴锋,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锋诉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锋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锋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柴锋陆续向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供应酒店家具,经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验收入库的总货款额为942710元,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柴锋货款570000元,下欠货款37271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确认尚有货款372710元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柴锋货款372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柴锋陆续向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供应酒店家具,经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验收入库的总货款额为950550元。因皇家雅轩家具验收入库单第一页2012年12月8日送货的品名更衣柜、写字桌规格有变动,价格以双方最后的结算证明942710元为准。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柴锋货款570000元,下欠货款37271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确认尚有货款372710元未付。 另查,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皇家雅轩家具验收入库单上面的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7日和2012年1月14日系笔误,实际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5月1日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柴锋出具的家具验收入库单及2014年9月29日结算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了成立皇家雅轩温泉酒店,向柴锋购买酒店用品,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家具验收入库单及双方结算证明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将所欠柴锋货款372710元支付给柴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柴锋要求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锋货款3727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2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柴锋已交纳,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锋货款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柴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梦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