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岳战勇,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纪朝,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丽红,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战勇诉被告李纪朝、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战勇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李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战勇诉称,2014年1月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李纪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李丽红辩称,借条上李丽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李丽红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是先打的借条,没有在打借条同时交付现金20万元,至于是否交付、何时交付,法庭应当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纪朝、李丽红向原告岳战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岳战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李纪朝李丽红2014年1月6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纪朝、李丽红向原告岳战勇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李丽红对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纪朝、李丽红应当向岳战勇返还借款20万元。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2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李丽红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是先打的借条,并没有在打借条同时交付现金。本院认为,李丽红认可借条上其签名系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李丽红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纪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纪朝、李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战勇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2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由被告李纪朝、李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