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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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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军与刘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崔红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鹏,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红军诉被告刘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军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崔红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鹏,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红军诉被告刘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军、被告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红军诉称,原告从事副食品批发业务,被告系原告的送货员。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为原告送货至今,被告在给客户送货中,客户将货款交由被告转给原告。至2014年12月份,客户让被告转交的28062元货款,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80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鹏辩称,钱不是被告收的,往机场那边送货是原告让被告去送货的,是董超杰收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红军从事副食品批发业务,被告刘鹏原系原告的员工,在雇佣期间,被告受原告指派给其他经销商送和其正饮料,被告在送货后,将货款带回交给原告,但其中有28062元的货款被告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和其正货款28062元(正)贰万捌千零陆拾贰元整刘鹏2015.1.14”。现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要不归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鹏受雇于原告崔红军,其在为原告送货并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交给原告,现被告仍有28062元货款未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8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货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解意见与其所出具的欠条相悖,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红军货款28062元。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刘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