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

负责人逯新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周、魏娟,人保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远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55分,张继征驾驶豫C93808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七里井中石油加油站北口处时,与冯长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长更住院五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张继征、冯长更均负同等责任。冯长更死亡后,人保嵩县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新郑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张继征与冯长更亲属于2015年2月14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继征赔偿冯长更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因与人保嵩县支公司就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开远物流公司请求判令人保嵩县支公司赔偿212789.25元。

被告人保嵩县支公司辩称,对冯长更亲属的实际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开远物流公司为豫C93808号车辆在人保嵩县支公司投保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开远物流公司。

2015年1月19日12时55分,张继征驾驶豫C93808号车辆在新郑市107国道新村七里井中石油加油站北口处,与冯长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长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继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长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冯长更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由其女儿冯俊香护理,住院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0269.95元。2015年2月14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继征一次性赔偿张巧莲、冯俊彦、冯俊英、冯俊香、冯王妮等七人因其亲属冯长更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10000元。

另查明,1、冯长更,男,1935年9月2日出生,生前住新郑市新村镇梨园233号。2、开远物流公司关于冯长更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3、开远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医疗费20269.95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769.2元。4、人保嵩县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疗费应扣除20%,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开远物流公司为豫C93808号车辆与人保嵩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保嵩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别的赔偿限额内,对张继征驾驶该车造成冯长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冯长更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开远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人保嵩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的赔偿款。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20269.9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5天,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为1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为75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450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47080.5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127817.45元,人保嵩县支公司应当向开远物流公司赔偿。人保嵩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人保嵩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127817.45元。

二、驳回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