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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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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委托代理人连浩天,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委托代理人连浩天,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曾逼原告喝老鼠药,致使原告卵巢破裂大出血,至今有家不能归,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现原告已在外二年没有回家,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婚生女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离婚之日起每人每月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让其喝老鼠药、打原告不属实。他找过原告,但是原告在外两年多没有回家,不知去哪儿找。他同意离婚,自愿抚养两个子女,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丙。2013年4月份,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凝血功能障碍、卵巢破裂修补术后。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离家两年至今未归,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子女韩某乙、韩某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婚生女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离婚之日起每人每月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两年至今未归。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在此之后,原、被告仍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的儿子韩某乙、女儿韩某丙尚未成年,根据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子女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为宜,由原告抚养女儿韩某丙,被告抚养儿子韩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对原、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二子女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土地补偿款每人12万元、过渡费2万元、安置房每人60平方米、被告父亲新建250平方米房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存款,由原告保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系被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待其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