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包长法。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来法。 原告包长法诉被告唐来法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长法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赵改,被告唐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长法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包长法家中因供热问题到新郑市合力热力有限公司位于新郑市中华路图书馆西南角的供热站反映情况,因双方意见不同,与该供热站内的工人唐来法发生争执,后唐来法用锤子将包长法左眼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针对唐来法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新郑公(新华)行罚字(2014)1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来法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包长法受伤后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唐来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唐来法辩称,包长法所诉不属实,我没有用锤子将包长法的左眼打伤。包长法到供热公司后说话不文明,张口骂人,我始终没吭声,过了一会儿,我的同事过来了,包长法又开始骂我同事,我们吵了一会儿,包长法和我的同事开始撕抓了一会儿,我怕我同事吃亏,就随手拿着锤子敲包长法的屁股了两下,包长法的眼睛受伤可能是碰到门上了。后来我报110和120了,120把我同事拉走了,包长法自己开着车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新郑市中华路图书馆内西南角供热站门口,因供热纠纷,包长法和唐来法引起争执,唐来法用锤子将包长法打伤,包长法的伤情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新郑公(新华)行罚决字(2014)第1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来法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包长法受伤后,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部钝挫伤;2、外伤性头痛。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387.60元。现包长法同唐来法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包长法遂诉诸本院,要求唐来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包长法同唐来法因供热问题发生冲突,唐来法用锤子将包长法殴打致伤,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包长法要求唐来法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唐来法辩称其没有打伤包长法的眼睛,包长法的眼睛是碰到门上受伤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387.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为180元;(四)、因包长法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计算为801.6元;(五)、误工费参照标准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误工费为80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30.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长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30.96元; 二、驳回原告包长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来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