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72号 原告卢郢歌。 被告赵银伟。 被告王五英。 原告卢郢歌诉被告赵银伟、王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郢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伟、王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银伟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银伟借原告款17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王五英为其担保人。 被告赵银伟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五英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银伟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五英在被告赵银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银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五英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向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银伟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五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银伟向原告卢郢歌借款,并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有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银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有利息,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应一并予以支付。被告王五英在被告赵银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其对赵银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五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银伟予以追偿。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银伟、王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两人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完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银伟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郢歌借款17000元及按照约定月息2%的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五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银伟、王五英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