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55号 被告尚某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日生育长子尚某甲,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次子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归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双方虽然偶尔争吵生气,但是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日生育长子尚某甲,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次子尚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尚某乙尚小,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地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在以后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