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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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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柯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赵柯,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梅,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柯诉被告四川航空股

河南省新郑市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赵柯,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梅,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柯诉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柯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赵柯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赵柯负担。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