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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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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某某,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1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作丈夫的职责,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造成婚姻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庭审时原告述称,其坚决要求离婚,位于新郑市书香园小区7号楼5楼东户的房子应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家里的沙发、冰箱、空调等婚后财产一分为二;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8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孩子,再婚后她的孩子刘亦(出生于2000年3月31日)跟随他的父亲生活,被告的孩子刘洋(1999年7月27日出生)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所讲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是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的;另外,位于新郑市书香园小区7号楼5楼东户的房子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父母给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跟随其前夫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刘洋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的,且共同生活已将近六年,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在以后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晓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左亚楠(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