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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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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德与高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高晶,男,1989年6月2出生,汉族。 原告赵文德诉被告高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被告高晶,男,1989年6月2出生,汉族。

原告赵文德诉被告高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德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号豫A91891北京威龙农用车在新郑市保健院南拉货,被告在用钩机吊东西时不慎将原告车驾驶室砸毁。后经协调,被告同意支付维修费7000元,并给付维修时间7天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定于6月22日下午提车时给付维修款,但被告在6月22日拒不给付应给付的维修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坏赔偿款7000元及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8时,被告高晶在开钩机吊柱梁往原告驾驶豫A91891北京威龙农用车放时,因钩机脱钩,将原告农用车驾驶室砸毁,事故发生后,高晶遂报警,由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于2014年6月15日20:00点在保健街装车过程中,因为甲方钩机装车时脱钩造成乙方汽车驾驶室砸坏,因此产生甲乙丙三方,甲方是钩机司机高晶;乙方是受害者赵文德;丙方是维修方小胖。经三方协商如下:1、关于驾驶室赔偿由甲方承担全责;2、甲方赔偿给丙方维修费7000元;3、甲方赔偿乙方7天误工费,共计2000元,于提车前付清;4、乙方于2014年6月22日下午提车。5、甲方赔偿给乙方的误工费用,当时已付,不再追究误工损失,如不及时兑付维修费,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签字:高晶乙方签字:赵文德丙方签字:王兆华见证人签字:沈福州2014年6月16日”。协议签定后,高晶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赵文德误工费2000元,因高晶未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由赵文德支付7020元维修费后将车辆开出。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高晶承担维修费7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双方已认可车辆损失为7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因高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维修费,而由赵文德先行支付维修费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德车辆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