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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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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文与陈建业、刘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贺新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业,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占青,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贺新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业,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占青,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新文诉被告陈建业、刘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被告陈建业、刘占青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峰,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新文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豫AK9213号汽车吊在新郑市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地施工时,因该车司机刘占青操作不当,将原告的雇员杨芳鼎撞落到8米余深的槽底,造成杨芳鼎重伤。该南水北调工程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杨芳鼎是原告从老家找来的临时工,每天支付200元劳务报酬。事故发生后,司机刘占青拨打110电话报警,原告迅速派人将杨芳鼎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救治。住院治疗209天,医疗费335869.3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治疗终结后,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杨芳鼎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杨芳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商后,由原告再支付杨芳鼎300000元作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其中100000元在2014年5月18日前暂由乙方代垫赔付,另200000元在起诉获保险公司及车主、司机获赔后支付但不得晚于2015年1月30日赔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造成雇员损害的刘占青追偿。经查,豫AK9213汽车吊所有人是陈建业,且于2013年4月7日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同年4月7日在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杨芳鼎医疗费335869.30元、误工费34833元、营养费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280元、伤残补助金179184.2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3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业辩称,杨芳鼎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杨芳鼎作为原告的雇员,原告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在限额以外进行补偿,原告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杨芳鼎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补助金参照的标准应当是8475.34元/年,而不是22398.03元/年,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刘占青辩称,刘占青系陈建业的雇佣司机,和陈建业存在雇佣关系,刘占青在执行工作当中,无明显不当,造成案外人损伤,作为雇主陈建业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当中的车辆豫AK9213仅在我公司投的是交强险,根据原告叙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该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中的贺新文并不属于事故当中的直接受害人,根据相关规定,只有事故当中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我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豫AK9213起重车在我公司投保有3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与陈建业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纠纷与追偿权纠纷是两种不同的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与陈建业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是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诉称的杨芳鼎受伤的原因,以及责任归属,原告无证据证明责任全在陈建业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水北调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贺新文。2013年10月15日,贺新文租用被告陈建业所有的豫AK9213起重车由被告刘占青驾驶到该工地进行作业,在进行起重作业时,由贺新文的雇员帅建作为指挥员通过对讲机进行现场指挥;在当日下午18时左右,贺新文的雇员杨芳鼎负责往起重机的挂勾上挂材料,杨芳鼎将材料挂到挂勾上后,又发现捆绑材料的钢丝绳不平衡,就告诉指挥员帅建后欲把钢丝绳挪平,杨芳鼎走近后,因刘占青未听清指挥员帅建的口令即转动吊臂,该起重车的小吊钩将杨芳鼎从渡槽上方撞落至渡槽底部,致杨芳鼎受伤。杨芳鼎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发骨折;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由贺新文支付医疗费25541.67元;于2013年10月1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90天,由贺新文支付医疗费310327.63元。

杨芳鼎出院后,其与原告贺新文(乙方)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程项目部(丙方)于2014年6月3日签定协议书一份,三方在协议中约定“2013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甲方(杨芳鼎)在丙方承建的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地槽顶干活时被刘占青、陈建业豫AK9213汽车起重机跺吊钩撞落到槽底,造成甲方颅脑损伤及身体多处骨折,甲方系乙方雇佣的农民工,甲方与乙方存在劳务关系,鉴于此,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费用等共计635303.17元损失,三方对此损失予以确认。二、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已垫付335303.17元医疗费,甲方不再返还,乙方再赔偿甲方上述各项损失30万元整,作为一次性终结赔偿。三、支付方式:2014年5月18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整,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20万元整,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四、丙方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第三方(汽车起重机车主及司机)追偿。六、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笔10万元赔偿款后,应向乙方提供向第三方索赔的一切证据材料,如需诉讼,甲方应协助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提供户口本、病历资料等)。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向第三方索赔所得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七、无论乙方是否能够得到第三方的赔偿,都不影响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的由乙方支付甲方的叁拾万元(30万元)赔偿款……”。协议签定后,贺新文于2014年5月3日支付杨芳鼎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杨芳鼎人民币2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