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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福与张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贾建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致伟。 原告贾建福诉被告张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贾建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致伟。

原告贾建福诉被告张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致伟向原告贾建福借款20000元,用时2个月,有被告所书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致伟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致伟借原告贾建福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致伟借原告贾建福现金2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致伟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完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致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建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