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赵东阳,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历祥,曾用名杨占杰,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勇,曾用名张浩勇,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东阳诉被告杨历祥、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历祥、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阳诉称,被告杨历祥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志勇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历祥、张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历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赵东阳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款,由杨历祥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张志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据杨历祥:身份证号:41132219870530453X,今借赵东阳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全额还款,若逾期未还款,按金额5%支付每天利息,现扣除担保金贰仟元。(小写)2000元,如期还款担保金退还。借款人:杨历祥2014年3月11日15938759605担保人:张志勇身份证号:4101841988122576332014年3月11日”。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居委会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历祥、张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杨历祥向原告赵东阳借款40000元,并由杨历祥出具借据,由张志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杨历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张志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在借款时原告从借款中预先扣除2000元,实际交付给杨历祥38000元现金,杨历祥应依约对该38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故杨历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志勇为杨历祥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故被告张志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38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历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东阳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志勇对该38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历祥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5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杨历祥、张志勇承担1200元,由原告赵东阳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