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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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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红与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赵建红,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周,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郭月琴,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英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赵建红,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周,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郭月琴,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香,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赵建红与被告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红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李俊周、郭月琴现金400000元,利息按月息45‰计付,被告李俊香为被告李俊周、郭月琴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息4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

被告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李俊周、郭月琴向原告赵建红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赵建红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45‰计付”,落款为“借款人:李俊周”,“爱人:郭月琴”;在该借条上,李俊周又于2012年12月10日签下还款保证,内容显示“我保证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

2011年1月22日,被告李俊香出具担保书,内容显示“担保人李俊香自愿为借款人李俊周于2011年1月22日在赵建红处借款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若借款人李俊周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本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

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俊周出具催款回执,表示收到原告赵建红“催款通知书”,将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同日,被告李俊香也出具催款回执,表示收到“催款通知书”,将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代借款人李俊周偿还所欠借款。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赵建红存折取现记录,《担保书》,催款通知书和回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俊周、郭月琴向赵建红借款400000元,李俊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名时,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借款期限,但李俊周保证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势必给赵建红造成利息损失,故赵建红要求李俊周、郭月琴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率按月息45‰计付,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俊香作为李俊周、郭月琴向赵建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俊周、郭月琴的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俊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俊周、郭月琴追偿。因此,赵建红要求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周、郭月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红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香对被告李俊周、郭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俊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周、郭月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俊周、郭月琴、李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