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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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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捷与张志伟、河南千森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赵捷,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伟,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千森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赵捷,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伟,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千森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志伟

原告赵捷诉被告张志伟、河南千森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森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捷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伟、千森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捷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志伟因其公司(千森宇公司)资金周转所需请求原告赵捷向其出具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网银向其支付借款150万元整,事后被告千森宇公司自愿追认为共同借款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赵捷请求判令张志伟、千森宇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

被告张志伟、千森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张志伟向赵捷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赵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1.29号-2.4号),借款人张志伟,2015.1.29号。后赵捷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向张志伟实际出借人民币150万元。

2015年2月7日,张志伟与千森宇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借人,赵捷。借款人,张志伟、千森宇公司,鉴于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张志伟向出借人赵捷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如期偿还,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经出借人同意达成以下延期协议,借款期限原约定2015年2月4日到期现延长至2015年5月4日。此协议和以前借条同具法律效力,盖公章为据。张志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千森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

原告提交有张志伟签名的主要内容为致歉的文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千森宇公司的经营,千森宇公司会给予解决办法,并且张志伟和公司一定积极偿还。

另查明,张志伟系千森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延期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的对账单、主要内容为致歉的文件、千森宇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志伟向赵捷出具的借条,并有千森宇公司追认为借款人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协议书上借款人处有张志伟、千森宇公司签名及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还款协议书中称本案的借款用于千森宇公司,故张志伟、千森宇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赵捷借款150万元。

被告张志伟、千森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伟、河南千森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捷借款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张志伟、河南千森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