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02号 法定代表人林千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言,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孙剑锋,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大新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言、陈东升,被告大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公司诉称,隆兴公司与大新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端头板《买卖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向大新公司供端头板,隆兴公司垫付二车货款,发第三车之前付清第一车货款;大新公司停止购货15天,需此后10天内将前欠所有货款付清,逾期付款,大新公司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隆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如约向大新公司供货,而大新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后未再购货,所欠货款329602元,经隆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隆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大新公司支付货款3296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付至清结,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440元。 被告大新公司虽未到庭,但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河南增值税发票、银行承担汇票及供应商往来对账单、收据等证据。 被告大新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大新公司与隆兴公司自2015年1月起发生买卖关系,大新公司共向隆兴公司购入价值522817元的货物,已经支付243215元,尚欠279602元未付;大新公司同意在隆兴公司要求支付279602元且放弃其他任何主张的付款指令后立即全额支付。另外,隆兴公司主张律师费9440元由大新公司支付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隆兴公司(乙方)与大新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端头板。第六条,结算方式,电汇,乙方垫资两车货款,发第三车货物之前甲方付清第一车全部货款,以后以此类推。如果甲方连续15天未订货,则甲方应于连续未订货第16天起10日内,一次性全额汇还乙方垫资货款。乙方可同时停止货款、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甲方按所欠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确认数量金额,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两日内签字并盖财务章回传对账单,逾期不回传则视为甲方认可此数量金额。甲方每月需提供对账单原件给乙方。乙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向大新公司进行供货,但大新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大新公司共欠隆兴公司端板款329602元。双方的对账单上加盖有大新公司的印章。 隆兴公司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隆兴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440元,按照隆兴公司与大新公司的合同约定,大新公司应承担隆兴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 隆兴公司提交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单参数表(传真件),这个表拟证明被告预定了特殊规格的产品总价为168200元,那么按30%支付预付款,被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该预付款实际上是保证金,如果被告不支付全款购货,该保证金应当没收。同时双方2015年4月20日的对账单中并未显示这5万元,足以证明这笔5万元的预付款与欠付的货款5万元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的欠款的数额应按照双方2015年4月20日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认定。 原告隆兴公司对大新公司邮寄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河南增值税发票、银行承担汇票无异议,但对大新公司供应商往来对账单有异议,对账上科目应付账款、供应商隆兴公司,截止日期2015.6.30,显示日期2015.01.27,凭证号记-0044,摘要1/23现金付货款,借方本币43215;2015.1.27凭证号记-0044,摘要1/23付货款1276#1275#8065#4124#6892#,借方本币130000;2015.01.28凭证号记-0075,摘要1/21工行付端板货款,借方本币20000;2015.1.29凭证号记-0101,摘要1/25仓库购入隆兴管桩附件端板3794#,贷方本币193215;2015.3.21凭证号记-0068,摘要3/18工行付货款,借方本币50000;2015.04.29凭证号记-0078,摘要4/20付仓库购入端板2642#,贷方本币329602,合计借方本币243215,贷方本币522817,余额279602。隆兴公司对对账单上2015.3.21凭证号记-0068,摘要18/3工行付货款,借方本币50000,有异议,认为该5万元汇款不是支付本案所欠货款而是被告支付预定特殊规格型号产品的30%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河南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供应商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隆兴公司在依约向大新公司供应端板后,大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其中凭证号记-0068的5万元是否是大新公司支付隆兴公司的货款。大新公司辩称下欠隆兴公司货款279602元,但其提供的对账单上其中凭证号记-0068的5万元是在2015年3月21日,隆兴公司与大新公司双方的对账单是在2015年4月17日,双方的对账单发生在大新公司支付凭证号记-0068的5万元之后,如果大新公司对这笔款有异议应在对账的时候提出,故隆兴公司请求大新公司支付货款329602元,本院予以支持。隆兴公司与大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按照所欠货款每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大新公司应以货款329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隆兴公司请求大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440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超过2015年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隆兴公司请求大新公司支付律师费用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