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89号 原告马改英,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进,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广恩,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改英诉被告宋永进、李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进、李广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改英诉称,2012年,被告宋永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宋永进以无还款能力为由躲避债务,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找到宋永进,宋永进偿还了2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180000元宋永进承诺分三次偿还借款,于2014年元月至3月底还50000元,4月至5月还60000元,6月至7月还70000元。由宋永进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由李广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永进、李广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宋永进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改英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180000元未予偿还,宋永进承诺分三次偿还剩余借款,由被告李广恩作为担保人对该18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宋永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改英现金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从2014年元月份至3月底还50000.00元,4月份至5月份还60000.00,6月份至7月底还70000.00元,全部还清宋永进2014.1.4如不能按期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广恩4101231975100200192014.1.4借款人:宋永进2014.1.4”。宋永进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其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永进、李广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宋永进向原告马改英借款200000,后偿还20000元,宋永进就剩余18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分期偿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宋永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宋永进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宋永进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宋永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广恩自愿为该1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广恩应依约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1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永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改英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广恩对该1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进追偿。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宋永进、李广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