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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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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勤与王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桂勤,女,196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女,196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桂勤,女,196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女,196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勤诉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勤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肖秋生,被告王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勤诉称,2013年11月4日,王永超向李桂勤借现金20万元;2014年5月5日,王永超向李桂勤借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5日,王永超又向李桂勤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王永超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当日,王永超连同原来的两次借款向李桂勤出具40万《借条》。借款后,王永超在2014年11月之前按月利率2%向李桂勤支付了利息,之后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王永超拒绝支付利息,李桂勤请求判令王永超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永超辩称,向李桂勤借款40万元属实,但双方未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王永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分期分批已偿还借款8.64万元,王永超只应偿还李桂勤借款31.3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5日、11月5日,王永超依次向李桂勤借现金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40万元,王永超于2014年11月5日向李桂勤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条》。王永超认可向李桂勤借款40万元,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王永超每月按借款数额的2%向李桂勤付款;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王永超每月按借款数额的1.8%向李桂勤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手机短信记录相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超向李桂勤出具4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王永超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桂勤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王永超在2014年11月5日前每月按借款数额的2%向其付款;李桂勤诉称与王永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王永超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并以所付款项系返还本金为由请求扣除借款本金86400元,因王永超所支付给李桂勤的款项自2013年12月4日起分期支付,而王永超给李桂勤出具的40万元《借条》系2014年11月5日,但王永超在出具40万元《借条》时并未扣除之前已付款数额,故对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之间王永超所付款项不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2014年11月5日王永超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王永超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向李桂勤付款2.24万元应视为偿还部分借款。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借款,王永超应当向李桂勤返还剩余借款37.76万元。王永超在经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李桂勤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37.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相应地,李桂勤请求按月利率1.8%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勤返还借款37.7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04元,共计9904元,由原告李桂勤负担554元,被告王永超负担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