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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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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群、王付国与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24号 原告李海群,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付国,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齐胜,河南国银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24号

原告李海群,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付国,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齐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海群、王付国诉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群及原告李海群、王付国的委托代理人翟书博、苗齐胜,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夙、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群、王付国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机制砂等原料,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款总金额的75%,两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原告先后供货金额总计4601161.0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下欠3601161.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1161.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是李海群、王付国二人,而在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中,只有李海群一人的签字,鉴于此建议王付国撤回起诉。2、宏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1000000元的75%,并且也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期限未到,宏业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不存在违约金,也不存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甲方)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乙方)王付国、李海群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自2012年11月起,乙方供甲方石子、机制砂等原料。各材料价格明细:机制砂:60元/吨,石子:60元/吨。乙方每日提供各材料日均量明细:机制砂:1500吨以上,石子:2000吨以上。前提条件:乙方不得使甲方因无机制砂或石子而停产。另:甲乙双方随时做市场各材料价格调研,如有调整,则以双方调价单签字为准!结款方式:2012年11月底,甲方支付乙方部分资金,于2012年12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所垫总金额的75%,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另注:75%结完以后,甲乙双方谈签合同,如双方满意,则签订合同继续合作,反之,则甲方在两个月之内付清乙方余款。王付国苏磊李海群操根苗2012.11.23”。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宏业公司供应机制砂和石子,二原告提交结算单四份,拟证明:1、2012年11月17日-12月18日原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供货价值总金额为10814.08元,其中供应1-2石子69.28吨,机制砂118.88吨。2、2012年11月11日-12月17日原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供货价值总金额为3714571.52元,其中供应05石子2560.72吨,1-2石子23247.74吨,机制砂18773.12吨,05石子1624.72吨,1-2石子8779.16吨,机制砂8657.98吨。3、2012年12月8日-12月21日原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供货价值总金额为260187.65元,其中供应矿粉613.54吨,粉煤灰1156.53吨。4、2012年11月18日-12月10日原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供货价值总金额为615587.80元,其中供应粉煤灰2000.24吨,矿粉1737吨。以上四份结算单的货款总金额为4601161.05元,宏业公司以汇款方式先后向李海群、王付国支付货款共计1130000元,下余货款未有支付。

宏业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2日《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是(甲方)宏业公司与(乙方)李海群,付款方式是乙方向甲方需垫资1000000元,满所需金额后,宏业公司需支付李海群所垫资金额的75%。合同的有效期: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另查:宏业公司认可,苏宝磊系宏业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苏磊与苏宝磊系同一人。操根苗系宏业公司的业务经理,林肖冰系宏业公司的统计室主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原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清单、委托书、借据、借条、收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群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原告李海群、王付国与苏磊、操根苗签订的《协议》,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两份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宏业公司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李海群和宏业公司;《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的主体李海群、王付国、宏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苏磊、宏业公司的业务经理操根苗。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材料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上是依照《协议》约定的供货价格、品种明细、付款方式等详细内容向宏业公司供货的,宏业公司也实际收到货物,并由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协议》实际履行的内容已经替代了《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本院认为,应当依照《协议》来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海群、王付国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相应地,宏业公司辩称,应以《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并签章确认结算单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4601161.05元,扣除宏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30000元,宏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余货款金额3471161.05元。

关于宏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1月4日、金额10814.08元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供应部门和财务审核人员的签字,且公章印迹不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宏业公司认可林肖冰系公司的统计部门负责人,林肖冰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加盖有宏业公司的公章,印迹明显,故此份结算单应予采信,宏业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业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宏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群、王付国下欠货款3471161.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48元,由原告李海群、王付国负担1478元,由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