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进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顺兴,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霞,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涛,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香梅诉被告李进强、赵顺兴、赵霞、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李进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兴、赵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梅诉称,李进强、赵顺兴于2012年11月1日借李香梅25万元,由赵霞、张海涛作为担保人,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李进强、赵顺兴返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赵霞、张海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进强辩称,2014年春节还款2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4月份,按照月息2分计付。 被告张海涛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有实物担保,超过担保期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顺兴、赵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李进强、赵顺兴作为借款人,赵霞、张海涛作为担保人向王炜、李香梅出具《卖房协议》一份,内容约定“一、今有赵顺兴位于人民路北侧、郑韩故城西侧住宅房屋壹处,地号6-G15-9;二、赵顺兴借王炜、李香梅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借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四、赵顺兴愿以上房产做抵押;五、如果到期不还,王炜、李香梅有权处置(第一条)以上房产;六、赵顺兴女婿李进强、女儿赵霞共同承担以上责任。”协议出具后,赵顺兴将其新土国用(2003)字第20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李香梅、王炜。 同日,李进强向李香梅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李香梅现金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250000.00)。” 借款到期后,李进强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 被告赵顺兴、赵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卖房协议》,《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顺兴、李进强向李香梅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卖房协议》、《借条》为证,且李进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借款,本院对李香梅与赵顺兴、李进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经催要,赵顺兴、李进强尚欠本金23万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香梅要求赵顺兴、李进强返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利率约定为月息2.5分,后改为月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份,故此,对李香梅要求李进强、赵顺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霞、张海涛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香梅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要求赵霞、张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赵霞、张海涛的保证责任免除,李香梅要求赵霞、张海涛对赵顺兴、李进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顺兴、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顺兴、李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香梅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香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赵顺兴、李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