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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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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召军与白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杨召军,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英,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杨召军,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英,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召军诉被告白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召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赵宁,被告白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召军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夫妻把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665号)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把25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持有该房产证原件且已入住该涉案房屋至今。后第三人张红霞执行该涉案房屋引起原告诉讼,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房屋过户事宜,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的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白海英辩称,1、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2、在原、被告以前的诉讼中,原告曾向白海英承诺,如果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就给白海英20万元的回报。后因杨召军不履行承诺,被告就只能说出当时借款的真相。3、当时白海英及其妻共同借款实际数额为22.5万元。4、原告曾称其购房通过中介,实际并没有经过中介。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白海英、张瑞玲把其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新郑市新烟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1-3楼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字0901002665号)以25万元价格卖与杨召军,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杨召军于当日将房款25万元支付给白海英。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白海英名下。

2010年10月1日,白海英向张红霞借款28万元,后因白海英未还借款,张红霞诉至本院,该案中对白海英的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海英返还张红霞借款28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张红霞的申请我院查封了白海英名下的涉案房屋。后张红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杨召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并停止评估、拍卖,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杨召军的异议。杨召军在收到本院驳回异议的(2013)新执异字第09号执行裁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是:杨召军与白海英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停止对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房屋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收到条、《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新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杨召军与白海英、张瑞玲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杨召军与白海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杨召军提交的收到条,其已于2010年3月18日将购房款25万元支付给白海英,(2013)新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付款事实均予以确认,杨召军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白海英收到25万元购房款后,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的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白海英名下,故白海英应按合同约定协助杨召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杨召军负担。

白海英辩称,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系借贷关系,杨召军曾向白海英承诺如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给白海英20万元作为回报,白海英及其妻共同借款的数额实际为22.5万元并申请对收到条及合同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白海英的鉴定申请已在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316号案件诉讼中提出并已作出了鉴定,且杨召军与白海英、张瑞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已生效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白海英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白海英也未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白海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召军办理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字0901002665号)。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白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