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70号 原告李亚佩。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晓飞。 原告李亚佩诉被告申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佩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晓飞向原告李亚佩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晓飞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申晓飞借原告李亚佩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各一份。该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晓飞借原告李亚佩现金6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申晓飞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损失,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晓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佩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申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