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73号 原告李亚佩。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广才。 原告李亚佩诉被告许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佩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广才向原告李亚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广才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李亚佩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许广才,2013年9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广才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广才向原告李亚佩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许广才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损失,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广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广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