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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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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崇香与郭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崇香。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何腾飞,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杰。 原告李崇香诉被告郭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香的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崇香。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何腾飞,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杰。

原告李崇香诉被告郭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松杰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皮革,双方关系较好。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1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实际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1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原告开具并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金额的售货单共计19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拖欠的货款110176元。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崇香与被告郭松杰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个人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金鑫皮革行购买皮革。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皮革款共计110176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售货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1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19份售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杰多次购买原告李崇香的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售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及欠款金额,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松杰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崇香货款110176元。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郭松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