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冰洋,曾用名孙丙亮,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孙彦卿,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景钊诉被告李红卫、孙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孙冰洋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景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红卫在被告孙冰洋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冰洋辩称,孙冰洋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红卫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任景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李红卫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孙冰洋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任景钊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30日至12年8月30日,用期2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并负一切法律责任。如出现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签字):李红卫联系方式:13949007486连带担保人(签字):孙丙亮陈建功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李红卫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李红卫向原告任景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李红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红卫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李红卫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李红卫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冰洋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孙冰洋承担保证责任,孙冰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景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景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红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