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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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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红与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冯小红,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小红,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红诉被告河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红诉称,2014年3月24日,冯小红和华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华和公司向冯小红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3%,每月保证按时计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冯小红按照协议约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华和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和公司返还冯小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3%计算,从2014年元月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冯小红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

被告华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已经付了126500元利息,华和公司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华和公司向冯小红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冯小红,乙方华和公司,甲乙双方就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于2014年3月24日付给乙方。二、用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三、还款办法:乙方借款到期一次性把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还给甲方。四、利率,利息(月息)2.3%。每月保证按时付息。五、违约责任,双方商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0.2%付给甲方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刘建伟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华和公司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盖章。高惠芳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华和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冯小红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收到冯小红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华和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刘建伟通过新郑农商银行用冯小红的户名转账给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桂林的账户50万元,存款人刘建伟。后华和公司向冯小红共支付利息126500元。

另查明,刘建伟与冯小红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新郑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和公司向冯小红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借款协议下方签字是刘建伟,但是刘建伟与冯小红系夫妻关系,且办理转款手续的也是刘建伟,且庭审中被告华和公司对冯小红的借款予以认可,故冯小红要求华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协议》上面约定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但该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华和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2月23日共计126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故对华和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冯小红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小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24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