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