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总经理。 原告刘国英诉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科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科公司、鼎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英诉称,2015年1月16日,千科公司借刘国英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并由鼎昌公司担保,2015年1月20日千科公司借刘国英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并由鼎昌公司担保。2015年1月22日千科公司借刘国英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并由鼎昌公司担保。千科公司四次共借现金280000元,合同订立后刘国英即将280000元借款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在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南侧千科公司的办公室付给千科公司、鼎昌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刘国英催要,千科公司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其他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刘国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千科公司返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鼎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千科公司、鼎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月27日刘国英按照千科公司工作人员李静指示,分别在其POS机上通过刷取其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郑支行储蓄卡上现金12万元、16万元向千科公司交付借款,之后,双方采取每月结息的方式,并同时更换借款手续。 2015年1月26日,刘国英(出借人、甲方)与千科公司(借款人、乙方)、鼎昌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千科公司向刘国英借款3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按月计息,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鼎昌公司为千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鼎昌公司向刘国英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为千科公司借款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所借款项本金偿清之日止。千科公司向刘国英出具《借据》,内容显示千科公司借到刘国英3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3个月。 2015年1月20日,刘国英(出借人、甲方)与千科公司(借款人、乙方)、鼎昌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千科公司向刘国英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按月计息,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鼎昌公司为千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鼎昌公司向刘国英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为千科公司借款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所借款项本金偿清之日止。千科公司向刘国英出具《借据》,内容显示千科公司借到刘国英15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计3个月。 2015年1月22日,刘国英(出借人、甲方)与千科公司(借款人、乙方)、鼎昌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千科公司向刘国英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按月计息,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鼎昌公司为千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鼎昌公司向刘国英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为千科公司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所借款项本金偿清之日止。千科公司向刘国英出具《借据》,内容显示千科公司借到刘国英1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合计3个月。 千科公司对上述借款偿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千科公司向刘国英借款共计2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并结合刘国英在2014年6月20日、11月27分两次刷卡转账的记录为证,本院对刘国英与千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千科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刘国英要求千科公司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千科公司与刘国英约定月息1.2%,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刘国英要求千科公司对3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对1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对15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千科公司未依约还款,鼎昌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鼎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科公司追偿。 被告千科公司、鼎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英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