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建春、刘建岭、刘根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刘建春,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岭,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根荣,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刘建春,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岭,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根荣,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

负责人康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春、刘建岭、刘根荣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新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5点30分,三原告之母赵杭妞在和庄镇早上晨练时被被告挖断人行道未设置防护栏,而摔倒致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两被告同系一个院,此事故发生后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各暂时赔偿20000元,其余额待法院判决后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丧葬费18978.9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8561.2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198561.2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丧葬费18978.99元、抢救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38.74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新郑支行辩称,原告亲属发生事故,系本人在晨练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发生事故地点非被告挖断人行道,而是自然形成,长期存在的一个台阶,原告亲属具体的死因未予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发生事故地点是在二被告院外,院内被告具有使用和管理权,院外系公共道路、公共设施,且经过建设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设置,所以,被告对赵杭妞的死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支付的2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原告方到被告处闹事,被告为保持正常的经营而先行支付的20000元,要求原告按法律途径解决,对此20000元多退少补,被告方认为无责任,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此20000元的权利。

被告新郑农商行辩称,本案所涉赵杭妞死亡系本人所过错和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第一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新郑市和庄镇烟厂大街均设一营业网点,并在其营业网点往西共用一个院,在该院大门前有一斜坡,该斜坡与营业网点门前的人行道交汇处有一台阶。2014年8月31日早上6点左右,三原告之母赵杭妞在该人行道上以倒走的方式进行晨练,赵杭妞在第一次倒走至台阶边上时注意到该台阶,并调头转回去继续倒走,6点14分左右,赵杭妞在第二次倒走至台阶边上时不慎从台阶上摔落,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杭妞死亡后,三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两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赵杭妞死亡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先行支付2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赔偿事宜,不得再到甲方及各级信访部门反映此问题或闹事,否则,后果自负。二、甲方支付的2万元从法院最终判决的应付赔偿款中抵扣,多退少补。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签定后,二被告分别支付三原告现金20000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并未在赵杭妞进行锻炼的人行道上进行施工,该人行道亦未被挖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提供的协议及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母赵杭妞在二被告营业网点门前的人行道上发生事故,但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挖断该道路,且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赵杭妞已注意到有一台阶,系本人不慎从台阶上摔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赵杭妞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春、刘建岭、刘根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建春、刘建岭、刘根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