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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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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振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任振波,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任振波,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振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振波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20分,任嘉安驾驶任振波所有的豫A3CP20号车辆与闫俊伟驾驶的豫SBE320号车辆在新郑市石展高线与麻线张村至口张村公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俊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嘉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振波为豫A3CP2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造成该车损失59650元。任振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0335元。庭审前,任振波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由40335元变更为59650元。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任振波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任振波提交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属于任振波单方委托,评估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7000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应按比例赔付任振波31500元;任振波本人不是新郑人,保险也不是在新郑买的,不属于新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任振波为豫A3CP2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2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任振波。2014年8月31日21时20分,任嘉安驾驶任振波所有的豫A3CP20号车辆在Y005线(石展高线)与麻线张村至口张村公路交叉口处,与闫俊伟驾驶豫SBE32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俊伟驾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嘉安驾车通过无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左转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受任振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3CP20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59650元。

另查明,1、任嘉安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豫A3CP20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59650元,扣除豫SBE320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为57650元。3、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豫A3CP20号车辆进行定损值为47000元,但任振波未在其定损单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任振波为其所有的豫A3CP2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其与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嘉安驾驶任振波所有的豫A3CP2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别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其定损值47000元,扣除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比例赔付任振波31500元;但任振波未在定损单上签名,其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豫A3CP20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59650元,任振波要求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扣除豫SBE320号车辆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车辆损失57650元予以支持。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任振波的委托对豫A3CP20号号车辆进行了估价鉴定,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仅以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没有管辖权,因其未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振波车辆损失57650元。

二、驳回原告任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由原告任振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