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75号
原告张俊峰。
被告张志锋。
原告张俊峰诉被告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志锋向原告张俊峰借款14000元,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锋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志锋向原告张俊峰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已还10555.12元,下欠344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锋借原告张俊峰现金14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还10555.12元,下欠3444.88元,被告张志锋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峰借款3444.88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志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