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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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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峰与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75号 原告张俊峰。 被告张志锋。 原告张俊峰诉被告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75号

原告张俊峰。

被告张志锋

原告张俊峰诉被告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志锋向原告张俊峰借款14000元,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锋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志锋向原告张俊峰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已还10555.12元,下欠344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锋借原告张俊峰现金14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还10555.12元,下欠3444.88元,被告张志锋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峰借款3444.88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志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