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2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洁花,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四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被告王建伍,男,197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李留学,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四伟由被告王建伍、李留学担保在原告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8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约定利率9.6%。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农行新郑支行与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四伟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8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超期利率年14.4%,并约定王建伍、王四伟、李留学三人成立多户联保小组,王四伟任组长,由王建伍、李留学自愿为王四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李留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王四伟未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李留学、王建伍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王四伟发放借款后,王四伟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建伍、李留学作为王四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四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伍、李留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四伟追偿。 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伍、李留学对被告王四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建伍、李留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四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四伟、王建伍、李留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