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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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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振伟与张军杰、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被告张军杰,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勇,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于振伟诉被告张军杰、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杰经本院传

被告张军杰,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勇,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于振伟诉被告张军杰、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振伟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军杰从原告于振伟处借走人民币8万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勇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张军杰从原告处借款,约定用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庭审时原告于振伟述称其不请求利息,要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借款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勇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并按指印,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说这笔钱被告张军杰未偿还,被告张军杰一直对其说这笔钱已经偿还过了,当时签的担保期限是两个月,现在距离借款已经快两年了,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军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军杰(乙方)由被告刘勇(担保人)担保与原告于振伟(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乙方急用资金,甲方借给乙方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如果乙方不能完全偿还此项借款,则由担保人按约定担保金额代为足额偿还,并且担保人均自愿遵守担保法相关规定代为偿还”,在该借款合同中另有三款特别约定:“第一、交纳壹仟元担保金(违约两天);第二,违约三天以上时乙方按5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乙方若需续期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且甲方签字后续期方可生效。以上内容担保人与乙方看后均表示同意无异议。担保期限4年任何担保人需担保8万。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签订现金收据一份,内容载明:“现金收据今收到于振伟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期两个月,项目为合同借款,双方签字生效。抵押物为大众捷达轿车一辆,车号为豫A128TW,到期未还车辆为肆万元作价。签字:张军杰2013年10月9日”。

另查,原告于振伟以扣除1000元保证金为名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军杰借款79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被告张军杰未向原告于振伟提供车辆相关手续,双方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杰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张军杰由被告刘勇担保借原告于振伟现金79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张军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张军杰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杰偿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三天以上按照500元/日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调整为被告张军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军杰、刘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乙方急用资金,甲方借给乙方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如果乙方(被告张军杰)不能完全偿还此项借款,则由担保人(被告刘勇)按约定担保金额代为足额偿还”,该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又约定“担保期限4年任何担保人需担保8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勇应就主债权及利息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勇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在对被告张军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刘勇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振伟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在被告张军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不能得到全部履行时,方可执行被告刘勇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张军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