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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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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生与赵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152号 原告于文生。 被告赵红亮。 原告于文生诉被告赵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152号

原告于文生。

被告赵红亮。

原告于文生诉被告赵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调味品欠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700元,剩余43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13日食品批发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赵红亮购买原告调味品总价值5746元,扣除兑奖卡53元,剩余5693元,被告当时付现金693元,下欠5000元,后归还700元,剩余4300元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赵红亮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文生在新郑市卧佛寺10巷1号开办有“新郑市老城副食品调料批零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于文生。2014年5月13日,被告赵红亮从原告处购买“十三香”、“南德”等调味品,价值5746元,扣除原告的返奖53元及被告当时的付款693元,下欠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上注明“未付款奖卡赵红亮”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原告款700元,剩余4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亮从原告于文生开办的副食品调料批零部购货,并在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上签有名字,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文生货款4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