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国辰,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喜荣,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连英诉被告高国辰、白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白喜荣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连英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底,高国辰、白喜荣共计向代连英借款99.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代连英请求判令高国辰、白喜荣偿还借款99.1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国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喜荣辩称,从借条可知,在2011年3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共计80多万元,明显不正常,代连英与高国辰之间的借款不真实。同时,对高国辰向代连英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白喜荣均不知情。2013年1月23日,白喜荣与高国辰已登记离婚,白喜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代连英提交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因借款人签名书写潦草无法辩认),拟证明高国辰向其借款5万元;2011年3月22日、5月28日、11月5日、11月16日、11月23日,高国辰依次向代连英借款5万元、4万元、20万元、35.6万元、29.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99.1万元,有6份借条为凭证。白喜荣对6份借条有异议,认为高国辰与代连英之间的借款不真实,自己不认识代连英且对借款不知情。 另查明,1、高国辰与白喜荣于1982年6月12日结婚,2013年1月16日因遗失结婚证而补办结婚证。同年1月23日,高国辰与白喜荣登记离婚。2、代连英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9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代连英提交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拟证明高国辰向其借款5万元。因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书写潦草,故无法辩认借款人系高国辰,且与其他5份《借条》上高国辰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借条》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国辰向代连英出具的5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高国辰在向代连英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5份《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代连英请求按月利率3%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首次向高国辰催要借款的日期,代连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利息以借款9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1月23日,高国辰与白喜荣登记离婚;高国辰向代连英借款94.1万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白喜荣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高国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辰、白喜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连英借款94.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70元,由原告代连英负担元692元,被告高国辰、白喜荣负担1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