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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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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新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婚生女候某甲,2014年10月22日生育婚生女候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婚生女候某甲、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18岁止,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某某辩称,原告庭审时所讲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感情生活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候某甲,于2007年12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候某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新郑市新村镇屯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候某乙尚小,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地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在以后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