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宋庆凯。 被告周瑜。 法定代表人毛志鹏,总经理。 原告宋庆凯诉被告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凯诉称,2013年6月24日,周瑜、毛志鹏、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宋庆凯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周瑜、毛志鹏、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还款。现诉请依法判令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周瑜、毛志鹏、郑州益年肠衣销售有限公司借宋庆凯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庆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周瑜 借款毛志鹏借款:郑州益年肠衣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24日。后经催要未果,宋庆凯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郑州益年肠衣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宋庆凯要求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庆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瑜、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