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崔会芳。 原告张涛。 原告张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业主赵杨勇,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会芳、张涛、张金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会芳、张涛、张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李全平,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会芳、张涛、张金诉称,原告亲属张麦穗2013年3月初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车队司机,工资按出车次数和远近距离按月结算,张麦穗工资收入是原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张麦穗入职后,被告为方便其工作,发放过胸卡和工作证后开始正式上岗。被告不定期为其车队司机召开安全大会,要求其车队司机接到电话通知后迅速到车队接受送车任务。2013年12月18日零时30分左右,张麦穗在同其他同事去外地送车返回被告经营场所途中,在郑州火车站晕倒,现场抢救45分钟后死亡。原告认为张麦穗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麦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辩称,被告与张麦穗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崔会芳、张涛、张金分别为张麦穗之妻、之子、之女。张麦穗于2007年6月5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新车接送服务。该新车接送队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有新车接送业务。张麦穗自2013年3月开始从该新车接送队承接新车接送工作。 2013年12月16日,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承接将一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车从郑州送往江苏省连云港的业务。张麦穗驾驶临时号牌为豫A×××××的新车和其他送车司机将该批新车送达连云港后,于2013年12月17日乘坐1552次列车从连云港东返至郑州。列车到达郑州火车站后,其他司机发现张麦穗在列车上的卫生间内昏倒。2013年12月18日凌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在郑州火车站对张麦穗进行了抢救,该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患者经积极抢救40分钟后抢救无效,ECG示等电位线,宣告临床死亡;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为救前死亡。张麦穗遗体于2014年1月5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 2013年12月30日,崔会芳、张涛、张金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麦穗与被申请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崔会芳、张涛、张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庭审笔录记载证人常某的出庭证言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电话通知司机工作,司机有事可以选择不去,车辆送达后是否立即返回由司机个人决定;司机没有固定工资,按送车的距离远近和次数发放报酬,出车前商量价钱;司机没有正常上班时间,没有出差补助,不去上班不需请假,司机没有考勤。证人赵某甲的出庭证言为:张麦穗送车到连云港是赵某乙介绍的;司机自由决定是否去送车,有事可以不出车,出完车可以直接回家,没有出差补助;司机开会的内容是讲安全;胸牌和工作证是自己打印的,没有卡(胸牌和工作证)宇通不让提车。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为:张麦穗送车到连云港是赵某乙介绍的;张麦穗在宇通公司上过班;司机没有上班时间,出车有钱,不出车没钱;家里有事可以不用出车,不用写请假条,送完车后可以在当地玩;工作证和胸卡是自己打印的,为到宇通提车方便。张金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张麦穗在郑州缴纳有社会保险。 证人赵某乙在本院庭审中作证: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承接了将宇通客车送至连云港的业务,张麦穗送车至连云港的工作是他介绍的,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先行支付张麦穗2000元运费;司机自己决定去不去送车;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不管送车的路线,宇通公司要求必须在中石油或中石化加油,送车的保险是司机自己购买的,没有保险不能出车;车辆送达后任务就结束,之后可自由安排;运费包含送车产生的所有费用,扣除费用后即为司机所得,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不再给司机发放其他款项;工作证是司机自己在打印店打印的,因为到宇通接车时需审核工作证;司机一起出车时才见面,有送车的工作时直接到宇通接车,不需要到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临时行驶车号牌,1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对张麦穗在为该新车接送队将郑州宇通客车的新车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后返回郑州的途中死亡一事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人常某、王某、赵某甲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和证人赵某乙在本案庭审中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的经营模式为:送车司机不需接受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的管理和约束,人数亦不固定;接送队有接送车业务时临时联系司机,司机可自愿选择是否去送车;接送队按路途距离远近向司机支付运费,除支付运费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司机按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加油但需自行支付油费并自行购买所送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机将车辆送达指定地点后本次业务即结束。崔会芳、张涛、张金提交的1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张麦穗从事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的送车业务是不固定、不连续的,且张麦穗自己出资购买所送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崔会芳、张涛、张金提交的工作证、胸卡并无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公章,却显示有“YUTONG”字样,证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均证实其工作证、胸卡是司机为方便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车而自行打印的。张麦穗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无服务单位签章。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张麦穗从事的送车工作虽是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张麦穗并不接受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的劳动管理,在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有接送新车的业务时自由决定是否接受送车业务,不需每天定时到公司接受业务安排。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张麦穗与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故本院对崔会芳、张涛、张金主张张麦穗与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会芳、张涛、张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会芳、张涛、张金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