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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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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占军与冯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史占军。 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涛伟。 原告史占军诉被告冯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军的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史占军。

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涛伟。

原告史占军诉被告冯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占军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物资一批。同时在租赁清单中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同时约定了丢失赔偿价格。租赁费应按时付清。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09年5月13日,被告冯涛伟应付租赁费162815.47元,但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的租赁费162815.47元。

被告冯涛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冯涛伟分多次在史占军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冯涛伟以承租方的名义在租货清单上签名,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3元,丢失每米10元赔偿;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07元,丢失每个按4元赔偿;顶丝每根每天租金0.04元,丢失每根按12元赔偿,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

2008年11月17日冯涛伟租赁钢管3000米,租赁扣件2000个;2008年11月18日租赁钢管4070米;2008年11月21日租赁钢管4936米,租赁扣件6856个;2008年11月22日租赁钢管6006米;2008年11月26日租赁钢管8163米,租赁十字扣扣件8000个、接头扣扣件720个;2008年11月28日租赁钢管8514米,租赁十字扣扣件12372个;2008年11月29日租赁钢管3364米,租赁扣件2002个;2008年12月1日租赁钢管3556米;2008年12月4日租赁钢管3600米,租赁扣件12700个;2008年12月9日租赁钢管3680米,租赁扣件1340个;2008年12月10日租赁钢管7200米,租赁扣件12600个;2008年12月13日租赁钢管3945米,租赁十字扣扣件10000个;2008年12月14日租赁可调顶托1000根;2008年12月15日租赁钢管3600米;2008年12月16日租赁十字扣扣件12000个;2008年12月17日租赁钢管3500米;2008年12月18日租赁钢管3600米,租赁十字扣扣件12000个;2008年12月23日租赁钢管4550米;2008年12月29日租赁钢管3018米;2009年4月18日租赁扣件300个。

2009年1月至5月冯涛伟分多次退还所租钢管及扣件,冯涛伟并在退货清单上签名。

2009年元月12日冯涛伟退还钢管3300米;2009年元月13日退还钢管10620米,退还扣件15485个;2009年元月14日退还钢管10328米,退还扣件2669个;2009年元月15日退还钢管9683.1米,退还扣件2446个;2009年元月16日退还钢管9688.5米,退还扣件793个;2009年元月17日退还钢管7536.5米,退还扣件15023个;2009年元月18日退还钢管1820.8米,退还扣件1002个;2009年5月6日退还钢管3492.5米;2009年5月13日退还丝杆974根,坏帽179个,扣件8740个。

冯涛伟租赁建筑物资期间没有支付租金,现史占军依据冯涛伟租赁建筑物资的时间、数量及双方所约定的价格,作出结算清单一份,冯涛伟自租赁之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共计欠史占军租金159169.27元,清单中另注明有丢失赔偿费3646.20元,共162815.4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货清单、退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冯涛伟租赁史占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有双方之间的租货清单、退货清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冯涛伟使用租赁物,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史占军提交的结算清单,系依据冯涛伟签字认可的租货清单、退货清单中租赁建筑物资的时间、数量及双方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所得,本院予以采信,冯涛伟应按该清单所显示的数额159169.27元支付租金。史占军没有证据证明冯涛伟对部分租赁物有丢失情况,清单中的丢失赔偿金3646.2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占军租金159169.27元。

案件受理费3556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冯涛伟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