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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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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海涛与高善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叶海涛。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善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海涛诉被告高善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叶海涛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善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海涛诉被告高善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高善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海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在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开办的爱来佳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罗机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双方就原告工作中致残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到工商部门了解得知,被告所开办的爱来佳家具厂经营四五年来一直未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属非法用人单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3792元及一次性赔偿金78753.12元。

被告高善伟辩称,被告高善伟未开办爱来佳家具厂,原告叶海涛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善伟在原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开办一家具厂,该厂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无营业执照。叶海涛于2013年7月到该厂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17日,叶海涛在该厂工作中被电锯致左手食指受伤,高善伟将叶海涛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叶海涛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外伤伴末节部分缺损,高善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叶海涛出院后,与高善伟就受伤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叶海涛不再到高善伟开办的家具厂工作。

2013年11月29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叶海涛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叶海涛于2013年10月17日因左手食指外伤伴末节部分缺损在该院骨二科住院治疗,叶海涛当时自报姓名为“高善伟”。

叶海涛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叶海涛不服该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叶海涛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海涛干活时被电锯锯伤,致左手食指疼痛、出血,行左手食指末节残端修整术,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叶海涛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

叶海涛在本院庭审中自认高善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其生活费500元。高善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自认高善伟的左手在2013年10月17日并未受伤。

另查明,1、2012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80元,折合为3456.67元/月。

2、2012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年,折合为2517.92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手机短信记录,生产结算单,视听资料,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叶海涛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手机短信记录、生产结算单、视听资料、照片,并结合未出庭证人郑某、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叶海涛于2013年7月到高善伟在原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开办的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于2013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被电锯致左手食指受伤,叶海涛以高善伟的名义住院接受治疗,高善伟支付了叶海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高善伟在原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开办家具厂,未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备案,在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下招用叶海涛等人进行生产经营,叶海涛主张其与高善伟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成立。叶海涛的左手食指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叶海涛因工作致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高善伟应当给予叶海涛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叶海涛已从家具厂离职,其请求高善伟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一)护理费:高善伟未举证证明在叶海涛住院期间已派人予以护理,叶海涛诉称其住院期间聘期了护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7天,可计护理费1182.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三)交通费:叶海涛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其在本院庭审中自认是高善伟开车将其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依据叶海涛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叶海涛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高善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叶海涛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叶海涛遭受事故伤害前河南省2012年度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0215元/年的标准计算叶海涛的工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叶海涛伤情,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可计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7553.76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25.44元。(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叶海涛主张按照2712.76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应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627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276.56元。(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760元。综上,高善伟应支付叶海涛的一次性赔偿为60284.33元。高善伟已支付叶海涛的5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善伟应当支付原告叶海涛一次性赔偿共计597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善伟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