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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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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洋与王延军、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被告王延军。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

被告王延军。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明洋诉被告王延军、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王延军,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洋诉称,2015年3月15日7时50分,王延军驾驶豫R×××××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老梨河黄桥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明洋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明洋及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天顺受伤。经警部门认定,王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明洋、李天顺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明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22652元。

被告王延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王延军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豫R×××××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盛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延军,该车挂靠于盛达公司。王延军为豫R×××××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延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款应予返还。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R×××××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延军,该车只是挂靠于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盛达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直接侵权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盛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评估数额过高,贬值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7时50分,王延军驾驶豫R×××××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老梨河黄桥路口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明洋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吕明洋及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天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62015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军负全部责任,吕明洋、李天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明洋支付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350元。

事故发生后,吕明洋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手小指关节挫裂伤、腹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外伤性头晕、左手拇指刺伤等,共支付医疗费7235.22元,出院医嘱为:2周后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吕明洋。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吕明洋的委托,对豫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郑宏价估(2015)002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损价值为86550元(含钣金、拆装、喷漆、电工等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吕明洋支付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1、吕明洋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长葛市大阳超硬工具有限公司工作。

2、豫R×××××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王延军,该车挂靠在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3、豫R×××××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王延军为吕明洋垫付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长葛市大阳超硬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延军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吕明洋受伤均存在过错,王延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吕明洋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吕明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235.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3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33天,可计营养费为495元。(四)误工费:吕明洋提交的长葛市大阳超硬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发生前在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33天,可计误工费为2625.48元。(五)护理费:吕明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33天,可计护理费为2625.48元。(六)车辆损失费: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86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600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900元。(九)停车费为350元。(十)交通费:吕明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吕明洋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及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571.18元。吕明洋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及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